公司章程11条自治事项法律风险防范对策的深度解读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及人合性的特征,法律赋予有限公司自治事项比股份有限公司要多,下面通过汇总的自治事项与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来了解公司章程自治的重要作用。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特别关注: 1、关注经营范围的前后顺序,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小心吃亏。 2、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不能超过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企业设立子公司,其经营范围不需要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 3、经营范围越多,税局会给企业定很多税种,也会认为企业的盈利能力比较强,不排除会加强税务监管。 4、经营范围切忌随便抄,即使是相同行业的企业,其经营的侧重点也有很大的不同。以增值税为例,混合销售中按照主业确定税率,同样的混合销售业务,不同主业的企业税率不同。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特别关注: 1、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二者其一担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除外),具有唯一性。 2、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究竟谁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有权,由公司章程决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特别关注: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为该行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特别关注: 1、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 2、如果公司拟融资引进战略投资者,股东千万不要同意将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权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写进公司章程,否则这将有可能堵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进行融资的渠道。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第一百条分别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及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均可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股东会召开时通知股东的时间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即不受15天限制。但股东大会召开时通知股东的时间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股东会表决权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即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但股东大会表决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进行表决。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除特别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股东大会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普通事项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特别关注: A公司仅有甲与乙两名股东,二人各占50%股份,A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运营,A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A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因此,判决解散A公司。 公司运营尚且正常,仅因为两名股东出资比例一致,公司章程又未对表决权的行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最终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从而走向解散。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股份公司之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了,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董事任期均由公司章程规定,只要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即可(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了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董事会之职权,第五十条明确了公司章程亦可自由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但股份公司董事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行。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了总经理职权可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监事会(含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职权可由公司章程作补充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有限公司只要符合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议、股份公司符合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议,且所作决议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之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但股份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交易场所之规定进行。 特别关注: A公司因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并不利于经营管理,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管理难度与矛盾日益显现。藉此,A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改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 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股东受让股权”的各种情形,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意思表示真实,章程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就应当认定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关注: A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退股限制:公司成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中途不得退股。如遇股东离退休、调出、辞职、被公司 辞退或者除名、死亡等情况,其股份原则上保留,但董事会 有权收购,收购时其估值按照上年末每股账面净资产确定收购价。” 该条规定的“董事会有权收购”,属于退股限制的但书条款,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在规定情形下具有强制收购股东股份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