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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院对在校学生自杀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裁判要点
王建锋 | 2016-10-11

部分法院对在校学生自杀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裁判要点

    这几天,教师的朋友圈被一段老师考场收学生卷子而引发的学生与老师互殴的小视频刷屏了。作为一名曾在教育战线上拼打多年的法律人,心里是有非常沉重的,特别是事后得知,视频中的老师被处分,向学生道歉,学生则因是未成年人而只是简单地认错时,便为我那些仍在教育上线上拼打的同学,老师和曾经的同事们担心起来。

      记得在做教师时,我便给好几个学校的老师们做过《班主任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的培训。当时的课件最开始我便引用了苏轼的《石钟山记》中的一段话:“士大夫终不肯以小舟夜泊绝壁之下,故莫能知;而渔工水师虽知而不能言。此世所以不传也。而陋者乃以斧斤考击而求之,自以为得其实。”(译文:士大夫终究不愿用小船在夜里在悬崖绝壁的下面停泊,所以不能知道;但渔人和船工,虽然知道却又不能用文字表达、记载。这就是世上没有流传下来石钟山得名由来的原因。而浅陋的人竟然用斧头敲打石头来寻求石钟山得名的原因,自以为得到了这个事情的真相。)因为,这段话曾让我萌生了围绕学校、老师特别是班主任、体育老师的工作实际去研究一下法律风险的防范问题,毕竟很多学法律的人没有从事过老师工作,而老师们又很少去研究法律,像我这种既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又深入研究法律实务的人并不多。

         此外,有必有提到的是,前些天在一个法律群里讨论到老师被学生打时,竟然有一些法律朋友痛斥老师的不是,历说自己的遭遇或听来的、看到的他人的经历。那时我只能在表达无奈的同时,告诉他们一个可能会引来更多谩骂和胡喷的真相:当前的教育环境下,只有那些年轻的,还有责任心,对学生付出了甚至比家长自己还要多的老师,才会在恨铁不成刚的心态下打学生。可以说能那些愿意打学生的老师,多是好老师,多是负责人的老师。那些对学生不管不问,纵容学生,放纵学生的那些“好老师”才不是什么好老师。正所谓“严是爱、宽是害!”

      回望这么多年离开讲台的日子里,虽然我一直关注学校教育,一直关心老师权益,也曾做过几个专题的学校管理责任的专题案例,也曾给一些学校私下做过普法培训和个案答疑,但总是感觉影响力太弱,普通面太窄。因此,在义愤填膺看完学生群殴老师的视频后,便想梳理出一个极端情形,即在校学生自杀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时对学校老师责任的认定。不为别的,只是想提醒我那些还在教育上线上努力坚守的老师、同学、同事们,为家人,为自己,为了学生,不要体罚学生了,保重,保重…………

         ----法佑中原


部分法在校学生自杀案件学校责任认定的裁判要点汇总(12条)


1、杨道锝、钟正翠与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朱丽娜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3号

本院认为:综观全案实际,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杨某确实患有抑郁、自闭症等精神疾病以及身体不健康的情形下,杨某所在班集体英语、历史课任教师在杨某上课睡觉时,各让杨某站着听课一次以及杨某所在班集体班主任教师朱丽娜在杨某具有上课睡觉、逃课与军训缺席的情况时,让杨某写保证书等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均属于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在职教师对杨某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杨某作为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采取极端的跳江自杀行为结束自己的生命将给家庭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杨某在其人格尊严与身体并未遭受到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侮辱、体罚以及杨某离校外出当天曾与其母亲钟正翠通话长达9分21秒的实际情形下,杨某仍不顾严重后果选择了极端的轻生行为,且杨某也具有违反学校宿舍管理规定擅自外出通宵上网的行为。同时,在杨某的班主任教师朱丽娜曾数次向杨道锝电话反映杨某在校期间多次上课睡觉、逃课与军训缺席以及杨某离校外出当天曾与其母亲钟正翠通话长达9分21秒的实际情形下,上诉人杨道锝、钟正翠作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杨某入学仅半个月的时间内便多次不自觉遵守校规的不正常行为,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及时、有效地履行其法定监护义务。

综上,杨某与杨道锝、钟正翠的上述主观过错是导致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未切实、有效地执行相关学校管理制度的主观过错则是导致杨某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

由此,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应赔偿上诉人杨道锝、钟正翠147665.55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共计492218.50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665.55元。


2、任占军与西和县姜席镇初级中学、西和县教育局、张如叶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陇民一终字第69号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0日,因为张如叶向任培龙的班主任赵恒反映任培龙的不良表现,班主任赵恒在上课前批评了任培龙,并且有将任培龙在教室外罚站的事实,但次日任培龙就自行离开了学校,直至本学期期末考试也未到校。期间任培龙的班主任曾两次让任培龙的同村同学叫其家长任占军来校协助教育孩子,但均遭到任培龙的阻挡而致任占军未能去学校。在寒假期间,任培龙已经买好去北京火车票打算和其母亲去北京打工,在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遭到其父任占军的反对,并且打、骂了任培龙,当日,任培龙在本村的砖窑服毒自杀。据上事实能够看出,在学校批评教育任培龙之日到其自杀之日的两个月内,作为监护人的任占军不但不掌握孩子的实际动向,也不了解孩子的思想动向,对孩子在校期间的学习表现采取放任的态度,未能及时给予孩子适当的教育、引导和关怀,尤其当其得知孩子想出门打工时,仅采取打骂孩子的教育方法,故导致任培龙自杀的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和学习具有管理职责和教育义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具有监护责任。虽然西和县姜席镇初级中学对任培龙有罚站的行为,但是其罚站的教育方式并不会必然导致任培龙自杀,任培龙的自杀与学校的教育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西和县姜席镇初级中学对任培龙的自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如叶虽然向学校反映过任培龙的不良行为,但张如叶的行为同样不会必然导致任培龙自杀,故张如叶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西和县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与任培龙的自杀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与杨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长民二终字第87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外貌原因曾被同学多次取笑,与同学相处关系不是很融洽,心里备受压抑,情绪起伏比较大,每每与母亲通话都会有哭的表现,”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全封闭管理的学校按照规定是两周才能回一次家,但如果请假,学校每天都可以让学生回家,学生和家长可以随时出入学校,因此上诉人学校属于半封闭管理。杨某某作为住宿生学习和生活都在校园之内,学校的封闭管理并不因存在请假制度而成为半封闭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学校对杨某某“实行封闭式管理”并无不当。至于“父母曾就此事与班主任老师、教务主任进行沟通,但未有改善”一节,因班主任老师对此进行否认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作为住校生学习生活均在校园之内,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针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进行该项工作的前提是上诉人发现学生存在心理问题,仅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所做的笔录,便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学校时被同学起外号、嘲笑,并在和父母通话后经常哭泣。而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情形,经被上诉人2012年入学至2014年事发长达四个学期班主任老师在一审出庭时尚表示完全不知情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教师并未尽到关心爱护学生的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因长期遭受嘲笑,心情压抑,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最终从窗口坠落,已存在严重的心理健康问题。上诉人称学校提供大型讲座及网络电视对学生心理健康进行教育,首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大型讲座及网络电视宣传不具有针对性,上诉人不能发现学生的严重心理健康问题,自然不能进行相应的心理疏导,以致事故发生,在教育方面亦存在过失。因被上诉人从产生自杀念头至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上诉人无法预见,但对于被上诉人之前逐渐积累的心理问题,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发现并加以解决,其未履行相应职责,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值得肯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先行不作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杀可能有其他原因引起及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对老师说“老师我对不起你,给你添麻烦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对被上诉人承担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该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要求上诉人实时掌握被上诉人的一举一动基于目前公立学校的教育资源而言是对上诉人科以过重的义务。如前所述,在被上诉人的自杀行为无法预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即便是住校生的被上诉人亦应了解其心理、生活状况,并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及生活指导。结合被上诉人对于其坠楼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为宜。


4、马某等与新安县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       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洛民终字第8号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老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上诉人温某身为人民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本案中温某在执教时对学生马某体罚殴打,导致马某跳楼,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马某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教师温某对马某进行体罚殴打的行为,只是起到了马某跳楼的诱因,马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跳楼后产生的严重后果,对此,马某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王静涛,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樊春玲,樊春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29号

本院认为:王俊晔为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在校学生。在校学习过程中,被任课老师樊春玲手打并体罚。其后身体和精神状况出现了较大异常反应。后发病并经医院诊断及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依照正常生活常理及司法鉴定意见,任课老师樊春玲的行为是王俊晔发病并导致精神分裂的诱因或间接原因。即任课老师樊春玲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王俊晔患精神分裂症的后果。因此,原审判令樊春玲所在学校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6、上诉人固始县第四中学与陈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被上诉人陈钱因在学校宿舍卖方便面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学校的房门损坏,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批评教育时应当注意教育方式,依法管理,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双方对于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实施对陈钱的体罚羞辱行为虽各持一词,但依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陈钱所在学校对于陈钱与其同学间的矛盾处理不当,其过错系导致陈钱在校内发生过激行为并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故该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钱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并在被老师批评后做出跳楼的过激行为,对造成的自身损害有明显过错,其监护人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廖家X、黄玉X等与东兰县民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东兰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东民初字第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廖X安的死亡,被告作为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如果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即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则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廖X安于2014年10月17日晚学校熄灯安排学生休息后擅自离开宿舍外出,次日早上六时许回校后在学校大门口附近遇见其班主任韦某X老师几分钟后廖X安又从校门走出,因廖X安父母均外出务工,班主任韦某X老师于早上六时四十四分即电话联系其伯父廖家敏,告知廖X安已外出的情况,请廖家敏代为核实,在怀疑廖X安可能没有回家后,即电话告知廖家敏前往县城,并安排两名学生与廖家敏一同在县城各网吧寻找,寻找未果后亦电话转告廖家敏希望其回家后继续在长乐镇街上及坡豪街上的网吧寻找,事发当天被告虽安排学生上课,但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行为。另参照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本案中,死者廖X安经东兰县公安局对其死亡时周边知情群众的调查询问可以认定其系在长乐镇坡豪大桥跳河自杀身亡,其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对于跳河自杀的危险性应该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同时廖X安并没有在本案跳河自杀事发前流露出厌世情绪,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廖X安在跳河自杀前曾受到学校老师侮辱、体罚,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廖X安的死亡事件中不存在疏于管理、教育及保护的职责。因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廖X安的自杀应当认定为系其个人原因引起的自杀,其自杀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及作为廖X安监护人的两原告承担。


8、上诉人陈南旭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中学校(以下简称马武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       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98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武中学是否对陈南旭实施了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及马武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陈南旭患精神病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正当性。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如未尽职责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伤害他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南旭主张马武中学存在违规收取多媒体费用、将陈南旭定为“调皮生”加以宣传,将其分到差班,撤销其学生干部职务等不当教育管理行为,存在过错。但结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马武中学只是组织学生自愿筹集资金购买多媒体设备用于教学,采用家长自愿方式缴纳,且学校与家长签有协议,可见学校并未收费。至于学校的组织集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与本案中学校对陈南旭的教育管理是否有过错无关。陈南旭提交了其同班同学任宗财的自书证词及陈天奉的证言、陈永培的证言证明马武中学将陈南旭定为“调皮生”在学校广播上、大会上加以宣传,但只有任宗财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陈天奉、陈永培的证言是听陈南旭陈述的传来证据,而马武中学提交了韦小勇、昌建的证言予以反驳,故陈南旭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初三时要对学生进行分流,一部分学生为升入高中作准备,一部分学生为上职业学校做准备,分流的依据是学生的学习成绩,陈南旭被分到四班,不是学校为打击报复而把他分到差班。撤销陈南旭的学生干部职务也是学校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而调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学校对陈南旭予以歧视。所以,陈南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武中学对其教育管理行为存在不当,马武中学对陈南旭就读该校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二、关于学校行为与陈南旭患病有无因果关系问题。重医大附一院司法中心(2009)精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目前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全世间都不清楚。因此与学校发生的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陈南旭主张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复杂,应急性外部事件是重要因素,无直接因果关系就有间接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应急性外部事件是精神分裂症的病因之一,本院也不能推定马武中学实施的分班、撤销陈南旭学生干部职务等行为会对陈南旭精神上造成强烈刺激进而引发精神分裂症,从而推断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陈南旭的该主张本院不能认定。

因马武中学对陈南旭的教育管理行为并无过错,且其行为与陈南旭患精神分裂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陈南旭要求马武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徐利平与焦作市万方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

本院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中,申玉瑶的班主任是申玉瑶从初一到初三的班主任,知道申玉瑶成长的家庭环境和生活状况,应该了解申玉瑶父母的离异及其爱的缺乏导致申玉瑶在性格上、学习上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对申玉瑶应该加强心理方面的疏导及教育,并对其存在的性格上、学习上存在的缺点采用较为妥当的方式,不宜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式,而申玉瑶的班主任却在申玉瑶未完成作业的情况下让申玉瑶上午和下午均站到教室后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申玉瑶当晚回家后跳楼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申玉瑶跳楼更多的原因来自于其自身在性格上、学习上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从申玉瑶的成长环境和家庭教育环境看,申玉瑶在性格上、学习上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与其成长环境和家庭教育环境密不可分,且当天下午徐利平未按老师要求到校与班主任沟通、申玉瑶手机的失落、回家后徐利平在看到申玉瑶表情不好时未及时加以关注等,与申玉瑶跳楼事件的发生都有着很大关系,故申玉瑶之监护人对申玉瑶跳楼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宜承担20%的责任。


10、刘颖与麻金凤、莱西市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莱西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西少民初字第114号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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